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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王老吉红罐凉茶包装纠纷,看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来源:知产帝      发布日期:2018-08-31 16:39:35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阅读提示

常听得电视广告词“怕上火,喝王老吉”,王老吉凉茶在消费者心中也有着“中华民族凉茶行业第一品牌”称号,连续多年名列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售额第一名。但是,加多宝凉茶与王老吉凉茶的却因王老吉凉茶商标、红罐包装、装潢引发多年不正当竞争诉讼。本案即这一系列纠纷之一。

 裁判要旨

包装装潢具有显著识别特征,并使用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之上,是与包装装潢有关的商业标识性权益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特征体现于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认定知名商品,则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简单地将厂商信息作为认定商品包装权益归属的依据。

 案情简介

1、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药集团)为“王老吉”商标权人。自1995年起鸿道集团长期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获得“王老吉”商标的使用权,多年生产经营使用王泽邦后人秘方的红色罐装凉茶,该凉茶曾经贴有王老吉商标及现在贴有加多宝商标。

2、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加多宝公司)为鸿道集团的子公司,负责红罐凉茶的生产与销售。1997年6月14日,鸿道集团法定代表人陈鸿道取得红罐王老吉凉茶外观设计专利,并许可加多宝公司实施,用于生产王老吉凉茶。红罐王老吉凉茶的产品配方也属于加多宝公司所有。

 

(王老吉凉茶的红罐包装)

3、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简称大健康公司)是广药集团的子公司,也生产红罐凉茶并使用“王老吉凉茶”作为商品名称,并使用前述红罐凉茶包装、装潢。加多宝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使用王泽邦后人秘方的红色罐装凉茶是知名商品,大健康公司所生产红罐凉茶与其生产凉茶并不相同,但大健康公司擅自“王老吉凉茶”商品名称及红罐外观设计,足以导致购买者对大健康公司生产的红罐王老吉凉茶产品的品质和产品来源发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4、一审法院认为加多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裁判结果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论述

一、 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和指向

包装装潢具有显著识别特征,并使用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之上,是与包装装潢有关的商业标识性权益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法院经过分析认为,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是指,标明在王老吉红罐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黄色字体“王老吉”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涉案包装装潢通过对色彩、文字、图案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呈现出了具有一定独特性并与商品的功能效果无关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并通过经营者长时间及较大范围的宣传和实际使用行为,使涉案包装装潢所发挥的商品来源的指示作用得以不断加强。故,涉案包装装潢具备显著识别特征。另外,特有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之间应具有指向和依附关系。前述包装装潢形式使用于加多宝公司生产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商品之上,故加多宝公司生产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应为本案特有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商品。

其次,关于“王老吉凉茶”是否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红罐王老吉凉茶是否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的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王老吉”品牌的历史渊源,包括其起源及发展历程。(2)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市场销售及广告宣传情况。(3)红罐王老吉凉茶作为知名商品受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保护的记录。据此,综合考虑“王老吉”品牌的历史渊源、加多宝公司生产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商品的销售、宣传、受到保护的记录,以及相关公众在此基础上对商品形成的知晓程度,应当认定其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

二、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确定

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长期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红色装潢由广药集团首先提出并许可给鸿道集团使用,故“王老吉”产品的包装装潢设计是基于商标权人的授权。在“王老吉”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虽然曾对鸿道集团有权在红色罐装凉茶饮料上独家使用“王老吉”商标,以及生产、销售红色罐装王老吉凉茶作出约定,但合同中并未明确包装装潢的具体表现形式。但广药集团的关联企业已经设计完成或实际使用了涉案包装装潢,并具备了授权鸿道集团使用的事实基础。总之,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在商标许可费使用合同中并未对涉案宏观王老吉凉茶的包装装潢权益归属做出明确约定。

其次,关于厂商信息能够成为确定权益归属的直接依据。首先,商品的生产者在包装装潢之上标注厂商名称等信息,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履行其作为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包装装潢作为一个包含多种构成要素的整体形象,既包括“王老吉”文字及商标标识,也包括线条、色彩的搭配与选择,以及包含厂商名称等在内的其他文字内容。上述构成要素相互结合,使涉案包装装潢在整体上发挥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是,消费者很难完全忽略涉案包装装潢中使用的“王老吉”文字及商标,以及该文字与商标权人之间的联系,而仅凭厂商名称的标注,即将涉案包装装潢与加多宝公司形成确定的联系。故而,本案中厂商信息并不能成为确定权益归属的直接依据。

最后,在确定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归属时,需要对如下因素作出综合考量:(1)“王老吉”品牌在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形成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在双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之前,“王老吉”品牌即已是具有百年历史的“中华老字号”,作为“王老吉”商标权利人的广药集团,对于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维护,是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知名度得以产生、延续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其后,通过加多宝公司的实际使用行为,“王老吉”文字事实上已经成为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涉案包装装潢同样发挥了来源识别的功能。(2)加多宝公司对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经营行为在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形成过程中发挥的作用。鸿道集团获得商标授权许可后即通过委托他人设计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包装装潢和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由加多宝公司的前身东莞鸿道公司生产、销售红罐王老吉凉茶的方式,逐步将使用了涉案包装装潢的红罐王老吉凉茶推向市场。加多宝公司还不断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与宣传,也显著地提升了加多宝公司及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市场知名度,加多宝公司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作出了重要贡献。(3)消费者的认知与公平原则的衡量。注册商标与包装装潢可以各自发挥其独立的识别作用,并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红罐王老吉凉茶推出市场后,经过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有效的营销活动,红罐王老吉凉茶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知名度和独特性,已经形成了独立的商业标识性权益。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作为涉案包装装潢实际经营者的加多宝公司,在设计、使用及宣传推广的过程中,始终将作为广药集团注册商标的“王老吉”文字在包装装潢中进行了突出使用,且从未着意阻断和清晰区分包装装潢与其中包含的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客观上使包装装潢同时指向了加多宝公司与广药集团。消费者亦不会刻意区分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而会自然地将红罐王老吉凉茶与广药集团、加多宝公司同时建立联系。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历史发展过程、双方的合作背景、消费者的认知及公平原则的考量,因广药集团及其前身、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均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发展和商誉建树,各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将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完全判归一方所有,均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可能损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由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共同享有。

三、大健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大健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前述已经确认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加多宝公司与广药集团可以共同享有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其次,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广药集团收回“王老吉”商标使用权后,加多宝公司无权继续使用“王老吉”商标,广药集团在有权共同享有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前提下,授权大健康公司使用“王老吉”商标生产、销售红罐凉茶,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

 实务经验总结

根据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吸收了前述规定,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包装装潢具有显著识别特征,并使用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之上,是与包装装潢有关的商业标识性权益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前述规定时,应对“特有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之间的关系作出正确理解,即二者具有互为表里、不可割裂的关系。只有使用了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评述的对象。相反,抽象的商品名称,或无确定内涵的商品概念,脱离于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具体商品,缺乏可供评价的实际使用行为,不具有依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进行评价的意义。

具体到认定“特有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第二条规定包装装潢的特有性体现在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属于前述“特有哦包装装潢”,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至于厂商信息能否成为确定商品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直接依据的问题,首先,商品的生产者在包装装潢之上标注厂商名称等信息,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履行其作为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厂商名称等信息对于商品的来源固然具有指示作用,但厂商名称能否作为获得与商品有关的知识产权权益的直接依据,仍需作出具体分析。现在大多数商品包装装潢作为一个包含多种构成要素的整体形象,包含颜色、线条、图像及厂商名称等在内的其他文字内容,上述构成要素相互结合,使涉案包装装潢在整体上发挥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现如今经营者愈发强调商品品牌的经营,而商标、商品外观设计许可制度所带来的品牌控制人与实际经营者分离愈加普遍的情况下,消费者很难完全忽略涉案包装装潢中使用的品牌文字及商标,以及该文字与商标权人之间的联系,而仅凭厂商名称的标注,即将商品包装装潢与商品品牌所有人形成确定的联系。

 相关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二条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件来源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2015)民三终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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