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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恶意抢注”认定之新探索——首例职业商标注册人被诉不正当竞争案
来源:信律研究      发布日期:2018-08-31 16:41:15

职业商标注册人,是对以获取利益为目的从事“注册商标”交易服务的人,简单来说,就是将其持有的注册商标进行出售交易的行为。新商标法颁布后,允许商标权利人自由转让所持有的商标,催生出了多项商标经济,职业商标注册人就是其中之一。他们的出现给许多企业带来了威胁,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件注册商标的转让额动辄数十万甚至上百万元。近几年,通过傍名牌等手段,抢注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越来越成为他们的惯用伎俩,因此职业商标注册人在大肆敛财的同时也招来不少骂声,近日,杭州余杭区审理的一起案件,首次明确职业商标注册人的不当行为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分析:我国首例职业商标注册人被诉不正当竞争案

 

1.基本案情

拜耳集团系世界知名制药企业,业务范围包括医药、诊断器材、农作物保护产品、塑料及纤维等。本案中的产品是拜耳集团旗下“Coppertone”(“确美同”)品牌系列防晒霜中“确美同超防护”以及“确美同儿童”两个品类的产品(下文简称“案涉产品”),于1944年创立,经过70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全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也得到了中国消费者的广泛青睐和认可。

 

被告人李某在原告已经注册了“Coppertone”、“确美同”等系列商标的情况下,将原告产品装潢中由原告在先投入商业使用的“ ”以及“”图形申请注册商标(下文简称“案涉商标”),并于2016年核准注册。

 

但在获得商标核准注册后,李某并未将上述商标用于防晒产品或近似产品的生产经营,而是利用两商标权对在淘宝平台销售的案涉产品发动大规模、持续性投诉,并向被投诉的案涉产品分销商提供付费撤诉服务。李某的投诉行为导致相关案涉产品在销售旺季被迫下架,被投诉商家受到降级、扣分等处分,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投诉期间,亦多次向Coppertone产品的授权经销商发送侵权警告函,肆意滋扰相关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拜耳集团曾多次给李某发函,向其阐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原告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合理合法,李某应当立即停止恶意滋扰行为并与原告积极协商处理涉案商标的后续事宜。但李某坚持要求拜耳集团高价收购涉案商标,否则投诉行为不会停止。

 

基于此,拜耳集团在提出商标无效申请的同时,对于李某的恶意注册、恶意投诉等行为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不正当竞争诉讼以及确认不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立即停止恶意侵权投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万元。2018年2月2日,余杭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并于2018年3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

 

2.裁判结果

1)被告李某停止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0元;

 

由于被告在上诉期内并未进行有效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3.裁判观点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明知原告对案涉图案享有在先权利以及在先使用于涉案产品上,仍然利用原告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漏洞,将其主要识别部分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以该恶意抢注的商标针对案涉产品发起投诉以谋取利益,以及欲通过直接售卖商标以获得暴利。李某的获利方式并非基于诚实劳动,而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及积累的商誉,属于典型的不劳而获行为,该种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笔者观点

该案裁判的生效为其他同类企业打击恶意抢注、恶意投诉行为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本案中,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在无其他具体适用法条的情况下,单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即“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要求,对被告李某“恶意抢注”、“恶意投诉”、“恶意售卖”、“囤积商标”的行为进行规制。

 

在认定事实方面,法院首先根据被告申请商标注册时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的事实以及原告标识的影响力,综合认定被告注册的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其次从被告短期内集中申请上百件商标且该等商标标识五花八门、跨越多个注册类别的事实,认定被告的大量注册行为并非是出于正常经营活动或维护自身知识产权的需要,是一种明显地囤积商标牟利的行为,被告李某主观上具有恶意,从而进一步得出李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结论。

 

另一方面,对于职业商标注册人来说,本案也为他们敲响了警钟。由于商标申请成本低,因此通过恶意抢注、囤积商标来牟取暴利的行为,已经越来越多。本案认定以售卖商标为目的恶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此类行为的违法成本,亦能对职业商标注册人起到震慑作用。

 

三、实务建议

因我国《商标法》采“在先申请”原则,即在申请时间上不论该标识实际使用与否、使用情况如何,谁先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谁就能够被认定为在先权利人。这一原则令许多企业尤其是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栽了跟头,也正是这项原则,让许多职业商标注册人有机可乘。

 

因商标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不同国家对于商标的立法规定大不相同。比如美国的商标法就与中国的规定完全不同,在美国,申请商标时需要提交该标识的使用情况,即“使用在先”原则。如果没有实际已经投入使用的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亦或者他人已经使用了拟申请的商标标识,则该商标的申请很大可能将审查机关被驳回。

 

由于不熟悉中国的法律环境,未做完善的商标规划,许多知名外资企业的商标虽然在世界范围内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在进入中国时,已被抢注的现象络绎不绝。且一直以来没有很好的办法来认定在先注册人是否构成恶意抢注,这令很多企业束手无策,只得自认倒霉,更有甚者,被倒打一把,倒赔在先权利人巨额补偿的实例也不在少数。

 

实务中可从以下几方面关注:

1. 做好全面的商标规划。如前述,职业商标注册人给许多企业带来了威胁。究其原因是企业对商标的不重视而导致的。因此,事前着重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尤其重要。对内而言,商标并不同于专利,并不需要非常强的专业性和针对性,企业如能注重对人员的意识培养,加之适当的知识储备,便能应对一些简单的商标问题;外部可借助于专业机构,例如律所或者代理机构,随着企业的成长和发展,其商标也在不断推陈出新,增加与专业机构的交流,有利于对商标知识的温故而知新。

 

2. 保留商标设计时的著作权证据。实践中,许多商标案例均以侵犯了他人著作权而被宣告无效。故而,在设计商标时,请当注意保留相关的稿件和设计图纸,图形标识亦可登记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是作品完成即产生,因此相对来说证明方式较为困难。但如有著作权登记证,则在证明力度上会产生完全不同的效果。加之现在全国多地逐渐取消了著作权登记的费用收取,节省了相应的成本,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不失为一个良策。

 

3. 保存商标的各项使用证据。众所周知,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即便是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如果权利人长期怠于使用,亦可能招致被商标局撤销的风险。由于这项撤销申请对提出人并没有任何限制,实践中这项撤销申请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商标案件的一种策略而使用。

 

因此不论是否注册商标,都应当积极使用、加强宣传并保留相关使用的证据。这样的话,不仅有利于日后产生争议时的证据提出以及损害赔偿额度的认定,对于增加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增强商标的显著性同样大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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